赵先生报名参加某留学服务机构的国外某大学工商管理博士学位班,《招生简章》承诺课程结束后符合相应条件的,可获得国外某大学工商管理博士学位。但课程结束后,赵先生未能如愿得到博士学位,反被告知该项目仅能提供结业证书。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二审改判培训机构返还赵先生培训费11.88万元。
2018年,赵先生为了提升自己的学历,报名参加了某教育培训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约定由机构提供相关培训,学制二至三年,课程结束后经考试、考查符合博士学位申请且论文答辩通过者国外三年制博士,可获取国外某大学工商管理博士(DBA)学位,所获得的学位证书与全日制校本部修读学员一样,国际公认。
2018年9月,赵先生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该公司19.8万元。同日,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赵先生19.8万元,该款项为国外某大学DBA学费。
2021年12月,国外某大学授予赵先生证书,言明经研究生学习与终身学习中心推荐,谨此证明赵先生已达到相当于工商管理博士课程内容相关要求,享有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荣誉和特权。
看着这份证书,赵先生感到很不解:这分明只是研修证明,不是当初承诺的学位证书。2022年6月,其他学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外某大学询问该证书性质国外三年制博士,男子参加国外某大学博士学位班,3年花了近20万毕业后才知读了个假“博士”,国外某大学答复为:“证书证实的是‘达到了相当于工商管理博士学位的课程内容要求’,但并非本土学位……证书实际上为课程的结业证书。”
赵先生觉得自己被骗了,与教育培训公司交涉不成,便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退一赔三”,但一审法院认为赵先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未予支持。
赵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教育培训公司提供的商业宣传广告材料,详细记载了报名条件、教学安排、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等明确而具体的内容,所以公司向赵先生提供案涉项目商业广告,应当认定构成要约。而赵先生作为受要约人也已足额支付相应价款,应视为作出同意要约的承诺。因此,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商业广告所载内容,应视为合同约定内容。
对于合同所指向的“博士学位”,上海一中院认为,应按照通常理解及符合合同订立目的予以解释,赵先生的主要目的是提升自身学历以期获得更多的职业发展,该证书应满足在所属国的学位层次与我国相应学历学位层次相对应的要件。目前,该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第三方主体的认证材料,且相关课程设置和颁证要求与所属国及我国同类型学位显存差异,实难认为该证书是属于符合合同约定的博士学位证书。因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不过,教育培训公司的违约行为虽使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但根据履约情况来看,公司提供了相应课程培训、外出游学、商务交流、论文指导等服务,且赵先生也已实际获得证书,相应服务及证书的取得也非无任何市场价值。教育培训公司虽在招生商业广告中未能使用严谨规范的表述,但也难认为其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对赵先生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海一中院撤销原判,判决教育培训公司返还赵先生60%的合同价款即11.8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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