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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秩序,推进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第三条报告内容包括:
(一)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证明材料;
(二)专职管理人员学历证明、任职文件,个人签字的工作简历;
(三)专(兼)职教师名册。含个人学历证明、专业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2016,个人签字的工作简历;
(四)培训机构与负责人、管理人员、教师签订的法定劳动关系证明,专职人员的专职证明;
(五)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培训场所证明。如租用场地需提供土地所有权证明文书和租赁合同,原则上租赁期限不少于一年;
(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提供与培训专业相适应的实训教学仪器、设备设施、场地等清单及专业教师相关资料;
(七)培训管理、教学管理、教学保障、后勤保障等相关制度。
第三条市安监局通过市安全生产网向社会公布沈阳市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并将不定期对培训机构进行抽查。
第四条培训机构应符合国家安监总局《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 8011-2016标准》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培训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安监总局培训、考核大纲要求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2016,建立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自觉接受市安监局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安监局每年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安全培训机构,市安全局生产同时并检查结果在市安监局外安全生产网予以公示。将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条市安监局将根据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需要,对全市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统筹规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培训机构名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从事自主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条此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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