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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 辅导班,费用是否属于必要教育费

近年来,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让孩子“不输在起跑线上”绝大多数父母都竭尽全力让自己的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参加各种辅导班、兴趣班,以提升个人综合素质和竞争能力。关于参加辅导班、兴趣班的费用是否为必要教育费的问题法考 辅导班,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检索关键字“抚养费纠纷”“辅导班”字样,发现存在两种不同判例。一种判例认为,参加辅导班、兴趣班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必要教育费;另外一种判例则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教育费用。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未成年子女参加辅导班、兴趣班等费用究竟是否属于必要教育费应考虑以下因素:

1、未成年子女是否存在实际需要及本人意愿。当下,辅导班、兴趣班种类繁多,档次从低到高。如果未成年子女的确存在学科短板,必要的课外辅导班有利于其提高学习成绩,全面均衡发展。未成年子女如果对某领域的确存在特殊兴趣爱好,适当的参加兴趣班,也有利于培养健康兴趣爱好、陶冶情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但前提必须是家长与未成年子女要充分沟通,积极引导未成年子女,取得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愿。如果未成年子女对参加辅导班、兴趣班存在抵触情绪,会适得其反。

2、未成年子女父母的实际经济状况。如果未成年子女确实存在参加辅导班、兴趣班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经济能力也可予以财力上的支持,此时该项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为必要的教育费,父母有义务负担。

3、参加辅导班、兴趣班要适度。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适度参加辅导班、兴趣班,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反之,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过大压力,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也给未成年父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4、本地区间民众的认同心理。我国地域广阔,不同地区间经济发展还很不均衡,不同地区的民众对未成年子女参加辅导班、兴趣班也会有不同认知,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要将本地区民众对未成年子女参加辅导班、兴趣班的普遍认同心理作为一项考虑因素。

绝大多数情况下,离婚后,负责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要比另外一方付出的更多在职研究生,牺牲的更大。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也面临着经济上和身心上更大压力博士,需要父母双方尤其是不直接参与抚养一方更多的关怀,经济上的大力支持显得尤为重要。如果未成年子女参加必要的辅导班、兴趣班的费用完全由抚养一方负担,另一方则逃避了相应抚养义务,这对抚养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考 辅导班,费用是否属于必要教育费,法律应当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班、兴趣班。在未成年子女本人对参加辅导班、兴趣班存在意愿的前提下,首先应当由未成年子女父母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在考虑未成年子女参加辅导班、兴趣班的必要性、适度性、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社会大众的普遍认同心理等因素的情况下,在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之间合理分配因此产生的费用。

婚姻之所以神圣,不仅是因为婚姻双方曾经之间存在刻骨铭心的爱情,更在于对子女抚养健康成人的一份责任。虽然离婚自由硕士,但离婚时,夫妻双方必须审慎,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未来的抚养有清醒认识,做长远规划,逃避抚养义务,不但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所不齿,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法考培训班 厚大,“厚大”vs“瑞达”!?法考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法考机构之间的

“不正当竞争”

法考马上就要到了!这是每一位想要成为法律工作者的人实现梦想的第一步。在备战法考之时,各种法考机构、令人眼花缭乱的各种课程应接不暇。这极为相似的课程名称以及宣传标语是否会令人混淆、构成侵权呢?

下面,厚大和瑞达之间的这个诉讼案件就体现了对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思考。

案情简介

厚大公司一审起诉称:第一,厚大公司多年深耕法考培训领域,推出的“钟秀勇讲民法”等图书名称、“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等课程名称、“北京校区”等校区名称、“通关私塾班”等学习班名称、“汉中广场”等培训地点名称等在考生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显著识别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上海mba,瑞达公司在其提供的法考培训服务中擅自使用上述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瑞达公司聘任原为厚大公司知名授课讲师徐金桂、钟秀勇、宋光明、韩静茹、李晗、杨雄、刘安琪、蔡雅奇、舒扬等十名讲师,并在其官方微博发布宣传上述讲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在其官方微博等平台对蔡雅奇讲师进行宣传法考培训班 厚大,“厚大”vs“瑞达”!?法考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通过李晗接受采访对瑞达公司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厚大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

第一博士,图书名称、课程名称、地点名称等因不满足“有一定影响”的要件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要求以“有一定影响”为前提,该案中厚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钟秀勇讲民法”等图书名称、“北京校区”等校区名称、“通关私塾班”等学习班名称、“汉中广场”等培训地点名称经其推广宣传已“有一定影响”。瑞达公司使用“钟秀勇讲民法”等与厚大公司相同的图书名称等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在于“钟秀勇讲民法”等称谓未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要件。

第二,挖角讲师及宣传行为因不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要件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戒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第二条的适用,应严格遵循在先生效判决中阐述的三个前提要件硕士,避免因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本案实质上是厚大公司及其讲师在相关授课协议的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如果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劳动合同法或者雇佣合同约束,而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针对瑞达公司对蔡雅奇等讲师的聘任行为,由于司法考试(或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培训行业基本采取商业化运作模式,故通过提供更好的发展空间或福利待遇等方式吸引人才是经营者通常会采取的竞争手段,符合市场竞争的客观规律。

因此,在尚没有证据证明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等讲师的行为不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况下,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等讲师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在此基础上,瑞达公司对蔡雅奇等讲师的宣传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厚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1.仿冒混淆行为保护的商业标识以“有一定影响”且与经营者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为前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法考培训班 厚大,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根据法条规定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商业标识以“有一定影响”且与经营者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为前提要件。本案厚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图书名称等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已经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而成为法律应该保护的利益,故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予以保护。

2.为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原则性条款的适用应严格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性条款,其适用应严格限制,需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本案厚大公司主张的图书名称等仍属于混淆行为所保护的范畴,不能以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名称“有一定影响”为由而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评价。

针对瑞达公司聘任原为厚大公司的知名讲师的行为,由于没有具体条款规定而适用原则性条款。为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针对原则性条款的适用应以在先生效判决确立的原则为依据。在尚没有证据证明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讲师的行为不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况下,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等讲师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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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硕博教育王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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