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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公司文化建设,人民网:新发展阶段国有企业的核心使命与重大任务

当前,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在实现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个历史宏愿的进程中要承担新的使命和任务。在新发展阶段,国有企业要强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核心使命

“十四五”时期是我国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第一个五年。我国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指出,新发展阶段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一个阶段,同时是其中经过几十年积累、站到了新的起点上的一个阶段。新发展阶段是我们党带领人民迎来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历史性跨越的新阶段。

国有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是党执政兴国的重要支柱和依靠力量,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国防建设、民生改善作出了历史性贡献,功勋卓著,功不可没。当前,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在实现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个历史宏愿的进程中要承担新的使命和任务。在日前国新办举行的国企改革发展情况新闻发布会上,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郝鹏指出,要全面参与构建新发展格局,充分发挥好中央企业的带动和牵引作用。“十四五”国资央企要实现“五个新”和“一个总目标”,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建成一批世界一流企业,充分发挥国有经济的战略支撑作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经过多年改革发展,国有企业已经为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奠定了坚实基础

国有企业已经具备了在新发展阶段为实现第二个百年目标做出更大贡献的基本条件,具备了开启新征程、实现新的更高目标的雄厚基础。

从国有企业经营规模和经营效率看,截至2020年底,全国国资系统监管企业资产总额达到218.3万亿元,2020年的营业收入为59.5万亿元、利润总额达到了3.5万亿元,“十三五”时期的年均增速分别是12.7%、7.4%、10.7%。中央企业资产总额连续突破50万亿、60万亿关口,2020年底是69.1万亿,年均增速达到了7.7%。

从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看,截至2020年底,先后完成了12组24家中央企业的重组,有力推动了资源向优势企业和主业集中,促进了相关行业、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有效缓解了同质化竞争、重复建设等问题,提升了中央企业的资源配置效率。中央企业市场竞争力不断增强,在国际标准、行业规则制定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不断提升。

从企业创新能力和水平看,中央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都得到实质性提升。中央企业的研发经费投入强度从2015年的2.16%提升到2020年的2.55%。中央企业是科技创新的国家队,取得了一批世界级科技成果,增强了我国综合实力,涌现出一大批世界先进水平的标志性重大成果,打造了一批高水平科技平台,集聚了一批高层次创新人才,为未来发展积蓄了创新后劲。

国企改革成效看,取得多项历史性突破和实质性进展。国有企业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得到根本性加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全面完成公司制改制国企公司文化建设,企业独立市场主体地位从根本上得以确立;首次实现了国有企业的功能分类,有效解决了过去工作中存在的“一刀切”问题;总体解决了企业办社会和历史遗留问题,使国有企业更加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积极推行经理层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深化企业薪酬分配市场化改革;混合所有制改革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有效促进了各种所有制资本的优势互补和互利共赢。

从国资监管体制改革看,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加快推进国资监管职能转变,动态调整权力和责任清单,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对国有资本投资公司、运营公司、产业集团“一企一策”实施授权放权。实施专业化、体系化、法治化监管,更好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

国企公司文化建设

在新发展阶段,国有企业要强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核心使命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有企业始终将自身的发展使命与国家发展战略紧密结合在一起。在新发展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成熟,国有企业日益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国企公司文化建设,人民网:新发展阶段国有企业的核心使命与重大任务,国有企业具备了为中国人民“强起来”做出巨大贡献的更为充分的条件,国有企业自身需要有更加强烈的使命感。

现代企业管理学认为,使命是企业组织存在的理由,使命决定战略,企业组织基于战略进行有效运作,在市场中计划运筹、组织协调各种资源,最终实现自己的使命,这是企业组织运行的基本逻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仅仅把企业作为一个具有“经济人”特性、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组织,企业就很难做大做强做久。卓越的企业从来不把营利作为终极使命或者唯一目标。营利只是企业发展的手段,企业必须有为社会进步做出更大贡献的崇高使命。对于中国国有企业而言,更应该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奋斗目标,这是国家出资设立国有企业的基本要求,也是国有企业存在的终极使命。

在新发展阶段,国有企业要聚焦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大任务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肩负新的历史使命,在新的发展阶段,国有企业肩负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大任务。因此,国有企业必须全面准确认识新发展格局的重大战略意义和科学内涵,通过创机制、激活力、谋战略,在全面参与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进程中育先机开新局。

第一,国有企业应聚焦高水平的科技自立自强。构建新发展格局最本质的特征是实现高水平的自立自强,而自立自强的关键在于科技的自主创新。在新发展阶段,科技自立自强是“十四五”规划的首要任务目标。“十三五”时期国有企业在科技创新方面取得突出成绩,为“十四五”期间进一步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面对众多“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薄弱问题,国有企业必须围绕原创性技术创新进行更多资本布局,在国家重大科技和产业化项目进行科学战略部署,强化基础研究投入,提高高级技能工人占比,完善科技服务体系,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举国体制,在推进创新攻关的“揭榜挂帅”机制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国有企业尤其中央企业要成为新型举国体制下科技自立自强的核心平台,组织协调各方力量攻克战略性、基础性、共性的技术问题,提升重大项目的组织实施效率,使得国有企业尤其中央企业真正成为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原创技术策源地。

第二,国有企业应聚焦产业链供应链的治理能力提升。从供给侧看,产业基础能力薄弱和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低是制约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突出短板,也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关键着力点。在全球分工更加精细的背景下,提升国家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是一个向高附加值延伸的过程。从国际经济循环角度看,中国企业在全球价值链分工地位还处于中低环节,对全球价值链治理还缺少话语权;从国内经济循环角度看,总体上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在产业链供应链中处于中上游地位,对产业链供应链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但这种能力主要是基于资源导向的,不是基于创新导向的。新发展阶段要构建新发展格局,提升中国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国有企业就要在现有的基础上,实现流程或者工序升级、产品升级、价值链环节攀升,或者企业功能升级、价值链跃迁等方式来提高我国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完成从基于资源优势控制产业链向基于创新能力控制产业链的转化。这就要求国有企业尤其中央企业高度重视基础研究、共性技术、前瞻技术和战略性技术,在准确把握我国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分布和关键技术现状的基础上,在产业基础再造工程中发挥核心作用。中央工业企业应在生产制造层面搭建要素集成、技术创新、流程优化、人才培育的专业平台,提升中国的工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附加值水平,成为真正意义的基于创新能力的产业链供应链的“链长”。

第三,国有企业应聚焦促进共同富裕和满足人民对于更加美好的生活需要。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人民有能力满足自身的需要,且社会能够产生相应的供给,提升内需才能够不断实现,从而畅通国内大循环。一方面,居民的收入水平决定居民的消费能力,并影响国家的内需潜力。国有企业吸纳大量居民就业,从多方面影响收入分配体系的构建,对形成完善的收入分配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消费体系对于扩大内需、畅通国民经济循环具有牵引效应。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后期和城镇化中期阶段,居民消费快速转型升级,但是长期以来制约消费体系转型升级的体制机制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且日益凸显,严重抑制了消费转型升级潜力的进一步发挥。国有企业对于形成新型消费体系意义重大,是我国促进消费品质升级、消费均衡发展的重要抓手。在新发展阶段,国有企业应积极思考如何更好完善收入分配体系,健全国有企业内部激励分配机制,合理参与社会收入再分配体系,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上形成国企样板,为实现共同富裕贡献力量,相关国资国企监管机制应充分适应这方面的要求。与此同时,国资国企还应主动布局人民群众关注的消费领域和消费环节,通过市场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对于高品质生活的要求,以构建新型消费体系为契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

第四,国有企业发展应聚焦在更好“以内促外”中发挥作用。正确处理国内大循环与国际循环的关系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关键。面对国际环境的不确定性与“两头在外”国际循环带来的问题,以及我国国内经济规模、发展阶段和各类条件的变化,国有企业必须逐步转向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主动适应和创造市场需求,加强现代流通体系建设,持续改进供给质量和供给效能,在更高水平开放的基础上,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国内国际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局”。国有企业在改革开放初期曾是我国引进外资和外部技术的主要力量,并在对外开放进程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构建新发展格局背景下,国有企业要成为“以内促外”的重要主体,通过加大开放合作力度,积极落实国家对外发展战略部署,坚定不移深化对外合作。在共建“一带一路”过程中,国有企业就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央企业参与建设“一带一路”沿线项目超过3400个,“十三五”期间中央企业实现海外营业收入超过24万亿元,对外投资收益率达到6.7%。在外部发展环境急剧变化的背景下,国资国企应该也必须在共建“一带一路”、完成“碳中和”目标等问题上发挥更好的作用,更深更广融入全球供给体系,提高运用和塑造国际规则的能力。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素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负责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不宜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集体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调整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对方的协商要求。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区域、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工会、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协调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的管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督促、协助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开展互助补充保险等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前,工会应当监督其依法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意见,并依法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监控。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通报工会。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的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检查监督的协作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同级工会聘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经济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法律咨询服务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第二十二条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

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负责同级“五一”劳动奖章、“五一”劳动奖状和工人先锋号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成立相应机构的,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地方国家机关检查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情况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工作民主参与的制度,每年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或者座谈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利益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也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调和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主席、副主席职务的,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变更其工作单位、工作岗位,或者被所在单位认定需要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累计使用。确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会与单位协商。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每月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前两款所列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催缴,经催缴无效的,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在城市建设规划中不得任意侵占;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工会兴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在银行开设账户,对工会经费、财产实行自主管理。

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也不得将工会的经费、财产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撤销、解散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审计,依法处分;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

欠缴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及其执行、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等进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下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有权审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与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由工会、工会工作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或者将工会工作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恢复工作的,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分厂、车间或者其他内设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办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未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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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硕博教育张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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